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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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又名王X)在沁阳市时代广场东侧楼梯口处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左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朱xx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朱xx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付xx、冯xx、李x等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未找到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据、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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