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北侧X号。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义,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5日,李某某之父李某敬在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99版),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日期2004年5月16日,投保单号x。合同约定:合同受益人为李某某,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并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重大疾病,该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事项。保险金申请中约定:如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该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合同生效后,2009年8月23日,被保险人李某敬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灵宝市人劳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敬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李某某作为受益人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提出申请,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以未提供相关手续为由拒绝理赔,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支付李某某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之父李某敬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李某敬因交通事故致死,未能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法确定李某敬在交通中死亡的责任,故李某某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支付其3万元的保险金并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2009年8月23日晚,被保险人李某敬在下班途中,遭受车祸死亡,由于肇事车辆逃逸,交通警察部门至今不能结案。李某敬在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处购买有保险金额3万元的康宁人寿保险。其在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出示该保险合同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以各种借口不予理赔。无奈,其将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主观认定被保险人李某敬无证驾驶,而在认为部分却又认为“无法确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责任”。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其认为,李某敬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不是原审法院能够给予认定的,而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在原审时没有向法院出示有交通警察部门的证明或公文,原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且前后矛盾;2、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借口其未能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拒不兑付保险金,其认为自己提供的保险理赔资料已经足够充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认为其在申请保险金时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能依据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保险事故责任,过错责任在其,因此拒绝支付其保险金。其认为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是在推诿责任,要求过于苛刻,目的是不想承担义务。其注意到,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依据的是旧《保险法》第23条第1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是受益人等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依据保险合同的第14条,其能够提供前四个要求的证明资料。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要求其提供第五点“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并非其有意不提供,而是其没有能力提供。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由谁说了算,公安交警部门至今不能破案,而且交警部门在查获肇事车辆方面几乎没有任何办法与希望。因此,其认为其已经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与资料。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是在故意刁难其。保险公司是强势群体,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拒绝理赔的证据,不能一味要求其提供查明事故性质的资料;3、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相应的提醒与说明义务。要求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是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单方面的要求,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投保人李某敬在购买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康宁人寿保险合同时,由于李某敬只是一个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收入很差,是在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业务员苦口婆心劝说下才购买的,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并没有对该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给予李某敬充分的说明与提醒,该合同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在原审中,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避而不谈拒绝理赔的真正原因,而是借口其不能按照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的要求提供完整资料,而该合同并没有约定要求受益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该约定也是格式条款)。《保险法》里也没有要求受益人在进行保险索赔时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该公司要求“必须提供事故认定书等”。其已经向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提供了足以说明李某敬死亡的性质与原因的资料,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
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接到李某某的赔案后,从未曾拒绝理赔,而是让李某某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但李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致使该案其无法赔付。后李某某诉讼后,其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专门到灵宝市交警支队找到办案民警进行了情况调查,了解了不能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原因和李某敬无照驾驶摩托车的真实客观情况,并作出了调查报告,原审时已向法庭予以提交,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客观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2、李某某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很明显,李某某所陈述的其父李某敬发生车祸死亡的这一事实,能够证明该事故的性质、原因的只有权威部门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李某敬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这是证明车祸死亡最基本的材料,而且是李某某应当能够提供的。因此,李某某应当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并非是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非苛刻要求,刁难李某某。其对任何一个因车祸死亡的理赔案件都是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收集资料进行理赔的,否则就是失职。李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敬因车祸死亡的原因和性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某敬与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订立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敬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给付保险金。因李某某未能提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且李某敬系无证驾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凯民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