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9岁。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李某某为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姚某某、白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已作出(2009)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许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我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会先、黄某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原审被告张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原审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张某某、姚某某及白某某之父白某发合伙承建鄢陵县X路局商住楼工程,期间共赊购我水泥折款x元,工程竣工前后偿还2000元,余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他们均以建设单位没有清算工程款为由推托,承诺等工程款结清后还清。在此期间,白某发病故。2009年春节前,姚某某、张某某及白某某妻子胡艳娟共同将工程款从公路局领出后仍未偿还水泥款。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我水泥款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某某、姚某某辩称:该工程由鄢陵县腾达公司承建,如果欠款属实应由腾达公司偿还。我们是跟着白某发打工的,而非合伙关系,我们之所以在领取最后的工程款收据上签名,是因为白某发欠我们的有工资及货款。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白某某辩称:我父亲白某发与张某某、姚某某系合伙关系,我父亲去世后,遗产由我继承,如果欠款属实,我愿意偿还。
原审认定:2003年6月10日,鄢陵县X路局将综合楼承包给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承建,腾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姚某某和白某发,三人系合伙关系。工程建设过程中,三人赊购原告水泥,至2005年3月8日,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经白某手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06年元月26日,经白某发手支付原告2000元。2006年4月13日,白某发病故,其遗产由儿子白某某继承。2008年2-3月,张某某、姚某某及白某某妻子胡艳娟共同到鄢陵县X路局将剩余工程款x元领走。
原审判决认为:姚某某、张某某、白某发在承建鄢陵县X路局综合楼工程时购买原告水泥,双方即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人至今未偿还原告水泥款x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某某、姚某某、白
新发系合伙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某发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白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称该款应由腾达公司偿还,其之所以在最后一次领款收据上签字是因为白某发欠其债务,其与白某发非合伙关系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白某发、张某某、姚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
原审原告李某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有异议,认为抗诉书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白某发、张某某、姚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
原审被告均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原审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0年7月28日张敏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姚某某、白某发三人不是合伙关系,鄢陵县X路管理局综合楼承包单位是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某发是其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为:白某发继续教育证书一份,证明白某发是鄢陵县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提供的2010年7月28日张敏智调查笔录及原审被告白某某提供的白某发继续教育证书一份,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新证据”之列,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再审庭审查明情况,张某某、姚某某、白某发三人系合伙关系,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姚某某、白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胡效中
代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锦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