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性狠毒,动不动就对我毒打,一次我被他打得没处躲,只好趁夜逃回娘家。为了糊口,我外出打工,我在他家人身没有保障,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俩人生气主要是因为她不适应农村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份相识,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中玉。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2009年3月25日原告贾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贾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三双被子及个人衣服,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提供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荣春岭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