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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与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1946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女,1985年2月生,汉族,农民,系侯某甲之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新才,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男,1955年4月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丁,男,1983年12月生,系金某丙之子。

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与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侯某甲、侯某乙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于2009年6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侯某甲、侯某乙提出撤回上诉,自愿、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侯某甲、侯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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