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周某甲、洛阳市王城公园(以下简称王城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上诉人王城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9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周某甲(时年二岁三个月)在其父母带领下到王城公园游玩。原告看到儿童乐园的蹦蹦床时坚持要上去玩,其父母看到该蹦蹦床设有“三岁以下孩子禁止入内”的安全提示,但因拗不过孩子周某甲,便为其买票,让其进去玩,该蹦蹦床的管理人员也没有阻止。原告在玩的过程中,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原告父母赶紧带其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后于当天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产生医疗费共计x.12元。另查明:2O09年12月9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阳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经交涉,洛阳市王城公园蹦蹦床的管理人员赔偿原告2O0元。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琪在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内儿童乐园的蹦蹦床上玩耍时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蹦蹦床属监护人不能入内的儿童游乐设施,其管理人员应当对入内玩耍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尽到保护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明知该蹦蹦床为未满三周某的儿童禁止入内,仍将其送上去玩,对造成周某甲的损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11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866.26元(x元÷365天×11天×2人=866.26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x×30%×20年=x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周某甲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x.19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19元。对于原告的损伤,其法定代理人存在监护不力的情节,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承担1145元,被告承担114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已有司法鉴定医疗评估意见书的情况下,没有对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明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令王城公园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上诉人的摔伤是因为王城公园的娱乐场所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还只是一个两岁多的孩子,伤势的恢复还存在很大的未知性,精神上也给上诉人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创伤。请求依法判决王城公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王城公园辩称:答辩人园内的儿童乐园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周某甲无证据证明其是在答辩人园内摔伤的,答辩人无赔偿义务。
王城公园上诉称:上诉人不否认周某甲摔伤的事实,但其并不是在上诉人园内摔伤的,周某甲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周某甲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和证人李宏磊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谈话录音记录也不能证明周某甲是在上诉人园内摔伤的。当天公园的管理科和洛阳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均未接到任何游客的投诉和报案,更没有120急救中心的急救记录登记,怎么能说周某甲是在上诉人园内被摔伤呢同时周某甲是二处骨折,如此大的事故周某甲会在事发后的几天才想起去找上诉人吗又怎么只会要求赔偿200元的营养费就了事吗这显然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周某甲是在王城公园玩耍时摔伤”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周某甲的诉求或发回再审。
周某甲辩称:答辩人在王城公园内摔伤是客观事实,证人及电话录音均能证明,在答辩人父亲周某乙给王城公园出具的收到王城公园赔偿2O0元营养费的收条中也载明周某甲是在王城公园内摔伤的。答辩人摔伤后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因距离很近,所以没有报案和120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一审中,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阳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周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2、二审中,双方对周某乙给王城公园出具的收到王城公园赔偿2O0元营养费的收条中是否有周某甲是在王城公园内摔伤的相关记载发生争议。法庭要求王城公园出具该收条,但王城公园称该收条已经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周某甲在王城公园内摔伤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从事发后王城公园曾与周某甲之父周某乙协商解决此事及王城公园相关人员曾经赔偿周某甲200元可以看出,周某甲在王城公园游乐场所内摔伤这一事实确实存在。周某甲在王城公园游乐场所内摔倒受伤,王城公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周某甲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王城公园在游乐场所设有“三岁以下孩子禁止入内”的安全提示,而周某甲时年二岁三个月,王城公园的游乐场所管理人员也很难对周某甲是否已满三岁做出准确判断。周某甲的监护人明知周某甲未满三周某,不能入内的情况下,仍将其送上玩耍,又对其照顾不周,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某甲在王城公园游乐场所内摔伤主要是由于周某甲的监护人违反游乐场所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由王城公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更为公平合理。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周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由鉴定机关作出了评估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以周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为由对此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其它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38元,王城公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x.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元,王城公园应再赔偿x.28元。周某甲和王城公园的其它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王城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三、驳回周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洛阳市王城公园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洛阳市王城公园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某甲、洛阳市王城公园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