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许某某于2009年元月29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厦门金龙客车转让给原告,线路为从开封至南阳,车价为x元并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有协议书和证人为证。钱款交清后,原告于2009年元月30日开始经营从开封至南阳的客运生意。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2009年元月份的30日及31日两天和2009年2月份的客运结算款共计x.41元。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领走,原告向被告追要结算款,被告不但不给,连电话都不接,也找不到,报警到110,被告也不给,现要求二被告返还领走的结算款x.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不是豫x的车主,无权也没有与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赵某某也没有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领走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作为豫x客车车主,2009年6月23日前是唯一合法车主,对该车享有完全物权,原告诉被告许某某不当得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30日赵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豫x客车转让协议,车价款为x元,该款已全部付清。该协议约定从2009年元月30日11点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车主负责,以后债权债务由新车主负责,并于2009年元月30日11点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开始客运。其中2009年元月30日、31日两天的客运款为3049.5元、2009年2月份客运结算款为x.91元。当月的客运款扣除当月各项费用后当月结算,但于下月份领取,被告许某某将前款已领走。该客车于2009年6月23日过户给原告刘某某,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证人潘保国、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及其职工宗囡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许某某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应视为被告许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代理行为即转让协议予以认可。且价款与车辆于当日交付,由原告实际运营,并于后来办理了过户手续,亦说明许某某也认可该车辆转让协议,该车交给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享有对该车的完全物权,享有对该车的使用、支配和受益权,被告许某某将原告2009年2月份的客运结算款领走,没有合法根据且使原告利益造受损失,被告许某某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许某某应将原告的2009年2月份结算款x.91元返还给原告。因2009年元月份的各项费用是从许某某客运款中扣除的,故2009年元月30日的客运款应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结算款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客运结算款x.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客运结算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被告承担190元,原告承担7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红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