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戊,男,汉族,文盲,X年X月X日生,住(略)。
五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军,原告牛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毛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XX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1994年开封县人民政府对祥符大道两侧及村内进行改造开发,并发出公告。原两侧住户可优先开发,但需缴纳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原告牛某某的丈夫毛某玉的父亲毛某庆,其宅基地南北长14.3米,与北面毛某玉宅基地南北长17.7米相连接,合计总长32米,北宽8米、南宽6米,约3.3分土地。此土地使用权是由毛某玉出资7260元购买的,另外8000元的开发费中的5000元也是原告方通过毛某庆缴纳的,但收款条名字写成了被告毛某戊的名字。1996年毛某玉与被告毛某戊及二人的父亲毛某庆,共同进行开发,建楼房三层约为350平方米,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毛某戊占用此房。毛某庆于2002年去世,毛某玉于2007年去世,但是一直没有分家析产。五原告认为该楼房属于毛某玉、被告毛某戊共同出资,系家庭共有,现五原告仅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祥符大道X号底层4间房屋中的两间归原告方,对楼房其他部分保留诉权。
被告毛某戊辩称,五原告所诉称的楼房是被告毛某戊一人独资建成的房屋,与毛某玉、毛某庆及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五原告方所述的8000元开发费也是被告所交,至于毛某玉所缴7260元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建房占用的土地没有关系。被告建房占用的土地是被告交8000元开发费得来的,与五原告无关。另外房屋至今未取得合法手续,不存在继承,且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对所诉房屋享有全部物权,应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毛某玉的妻子,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系牛某某和毛某玉婚生的四个子女。毛某玉和被告毛某戊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毛某庆。毛某庆于2009年去世,毛某玉于2007年去世。本案原、被告争议标的物三层楼房位于开封县X路西X号,于1996年建成,现由被告毛某戊占有使用,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庭审中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县祥符开发区指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毛某玉多占地款7260元。2、开封县祥符开发区指挥部盖章的张振帮证明复印件一份。3、开封县X镇土地所证明复印件一份。4、1996年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5、暂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毛某戊在祥符大道两侧毛某玉南边开发费伍仟元整,收款人刘XX,证明人张XX,95.6.2”。被告毛某戊提交的证据有:1、刘XX收取毛XX开发费暂收条复印件两份分别为5000元、3000元。2、开封县祥符开发区指挥盖章的张振帮证明复印件一份。3、毛XX证明复印件一份。4、毛XX证明复印件一份。5、毛XX遗嘱复印件一份。6、证人李XX、李XX证言。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毛某戊所争议楼房土地房屋权属不明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楼房的权属关系及建房出资情况,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戊归还祥符大道X号楼房屋底层4间房屋中的两间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戊归还祥符大道X号楼房屋底层4间房屋中的两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董合义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