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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4夜、2010年6月25日夜,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周××、徐知×、王××、李××、徐××等人将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其盗窃的电动车、粉碎机。经鉴定价值为267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物价评估结论、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却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盗窃的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15日夜,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徐××等人将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徐××等人盗窃的粉碎机。经鉴定价值为756元。

二、2010年6月25日夜,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徐知×、王××、李××等人将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三人盗窃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袁××的陈述,证人周××、黄××、梁×、徐××、常××、徐知×、王××、李××、张××的证言,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案件表,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辩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配合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事后按照约定收购并销售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2676元返还给被害人。

三、非法所得2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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