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周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绥中县X路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白沙屯X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与被上诉人李xx、刘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9日10时左右,刘xx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绥中城内新兴街中国银行门前临时停车后,在开车门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2011年5月31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xx负全某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605元。因伤势严重,李xx于当日转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9天,一级护某6天,支付医疗费86,945.86元,交通费565.00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9月1日,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葫瑞法[2011]残鉴字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身体伤残程度九级,李xx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审另查明,刘xx驾驶的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给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5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某2,415.00元、残疾赔偿金17,713.00元、交通费565.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21,993.8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李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刘xx负全某责任,李xx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刘xx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某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特点。《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中,李xx支付了将近九万余元的医疗费,并且刘xx经济能力有限,不分项赔付即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互补更能有利于受害人李xx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和救助,亦能减轻刘xx的家庭负担。综上,对于李xx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经济损失120000元。二、刘xx赔偿李xx经济损失余额1993.86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620元,由刘xx承担。
宣判后,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进行判决,属自行扩大对交强险条款及条例的理解,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能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某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分项赔偿限额,即医疗费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未按此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同时该项规定也出于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某识的考虑。三、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车主完全某以通过购买商业险化解风险,而原审判决纵容了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让保险公司为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埋单,不利于体现社会公平性。
被上诉人李xx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一,关某交强险的分项问题,上诉方提到的交强险的分项处理缺少法律依据,理由是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保险合同的案件,那么作为侵权之诉应当适用的是侵权法,按照侵权法的第48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当适用道交法的规定,道交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那么从对法条的理解来说从这两部法律上并没有确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就交强险的全某对外承担民事赔偿是正确的。上诉方所提到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分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条例的确立是对车辆投强制保险的规定,以及就保险合同履行赔偿问题的相关某法规性的确立。对于这个条例答辩人认为从法律的级别上没有权利对侵权法和道交法的条款进行解释以及作为立法补充的内容。所以上诉方引用条例谈到的交强险的分项问题是缺少法律依据的。上诉方所讲的保险限额的确立以及商业化保险风险的防范问题,事实上是从保险行业的本身的利益去探讨,并没有从立法的社会原则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进行探讨,作为这个案件本身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是一个农村的农民,在事故发生后经过调查,他对于民事赔偿确实存在实际的困难,如果上诉人不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会使得受害人实际赔偿不能到位,造成了在道路运行中的主体被损伤之后没有得到社会的赔偿方面的保障,同时也是对交强险社会效果的否定,所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属于法定险,立法宗旨是使当事人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某》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