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并提起上诉。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x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其借款x元,约定2010年3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杨某某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杨某某出具的2008年9月1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x元;
2、被告杨某某出具的2010年2月2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又向其借款x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17日,和2010年2月21日,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x元人民币,该款至今未还。故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杨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借款利息,鉴于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不再审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共计x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