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得(略)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一得(略)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东下池香榭里阳光温莎阁3-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该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得(略)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某袁某某诉洛阳市东方第一小学、陈秀雯委托购书一案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同年3月14日原某委托被告(略)所(略)原某某、亓立国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当日向被告支付代理费7000元、又于同年4月11日再付7000元。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以被告代理(略)超标准收费且存在不作为等明显过错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所收代理费用,导致本案纠纷。

原某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诉讼代理协议,但双方关于代理费的标准有口头约定,为诉讼代理服务中的协议收费。原某称被告超标准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代理职责,其对于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必然的影响力这是法院裁判的地位所致,原某诉讼失利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代理(略)没有尽职尽责。原某称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有不作为,当庭质证中未能及时地反驳对方有瑕疵的证据,庭审前后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重要证据,被告指出原某在法院组织的两次庭审中均亲自出庭,这一事实原某予以认可,那么对被告的代理行为其认为有不当之处完全可以当场纠正;原某也未能证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的重要证据其事先已向被告提供过,故原某主张的被告代理过程中不作为及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一被告在代理行为中向原某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原某现要求退还费用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某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指定的(略)不履行职责,多次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x元代理费,其中包括违反河南省(略)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的规定多收的5700元,赔偿上诉人诉讼过程中的直接损失4610元,共计x元。

河南一得(略)事务所辩称:一审庭审程序完整,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故意实施侵害。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案件其间两次收费是经过双方协商收费,且是上诉人积极主动交付的代理费用。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为此,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某。

经审理查明:原某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诉东方一小委托购书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从事代理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诉东方一小委托购书纠纷一案庭审时,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两次亲自参加了庭审活动,庭审中上诉人本人未对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提出不当之处,说明上诉人认同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违约损害其利益,故上诉人请求退还代理费及赔偿损失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某程序违法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