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确认劳动关系之请求已被生效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起诉。

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安排在X号库进行熏蒸除虫时,不幸中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多年来,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现王某某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f皓

代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