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确认劳动关系之请求已被生效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起诉。
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安排在X号库进行熏蒸除虫时,不幸中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多年来,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现王某某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f皓
代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