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卫某某,男,成年,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祥。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结婚,1993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卫某龙和一女卫某凤。因被告不顾家庭,且有外遇,其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始终不改,2008年其曾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通知其交纳公告费,其未交纳,该案按撤诉处理。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卫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济源市X村调解委员会2009年6月15日、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原、被告感情不和;3、2008年11月10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和某某和被告村委会民调主任于某某,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份。和某某称被告于2008年7、8月份离家,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且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于某某称原、被告平时曾有一些矛盾,有时找其调解,主要是因为被告不顾家,听说被告于2008年3、4月份离家,具体地址不祥。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2年结婚,1993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卫某龙和一女卫某凤,现均未成年,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的作风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引起感情不和,虽经所在村委会调解,但均未见效。2008年8月13日,原告曾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为由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原告未交纳,本院将该案依法按撤诉处理。另查,被告自2008年8月外出,至今地址不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的作风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曾因此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未认真对待其与原告的婚姻,努力修复感情的裂痕,自2008年8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地址不祥,对原告及子女均未尽到应尽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住址不详,婚生子女卫某龙和卫某凤现均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