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江苏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聂正军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