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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荷花池钓鱼池边,因故将被害人陈××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所受损伤系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案发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荷花池钓鱼池边,因被害人陈××的儿子在其承包的荷花池边钓鱼双方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陈××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所受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了伤害现场的具体方位;

3、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经过法定程序辨认出张某某即是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人;

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5、证人樊××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4日下午4点多钟,有个年轻人(指被害人)带着一个小孩想在其承包的莲花池内钓鱼,因为不让小孩钓鱼与年轻人发生了争吵,在此过程中年轻人夯了他两拳,他女婿张某某看到后照着那个年轻人的头上打了一拳;

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因其儿子在公园钓鱼,鱼杆被管理人员收走,去要鱼杆时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在三人拉扯的过程中,打了其左耳朵一拳;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当时实施了伤害陈××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8、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助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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