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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田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某某,女。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安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陈某某、安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安某某同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组织施工人员为安某某建房。后张某某即组织建筑人员开始施工,其中包括田某某,并约定技工每日工钱50元,力工每日工钱40元,由张某某统一向施工人员发放。2009年7月20日上午,田某某同其他人共6人在建房中往房墙上吊放水泥楼板时,因串杠游绳脱落,造成田某某从房墙上坠落在地,田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88.6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护理。经医院诊断:“田某某左肱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在田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支付给田某某医疗费360元,陈某某通过张某某支付给田某某医疗费1500元(对此款项田某某认可)。现田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628.60元(不含张某某已付360元),误工费5150元(50元×103天),。护理费160.81元(13天×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另查明,田某某及住院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某所组织的建筑队没有资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诉讼中,田某某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陈某某称其已和母亲安某某分家数年,此房是其母亲安某某所建,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陈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张某某称其同田某某及其他施工人员均为合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在施工中穿拖鞋,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此张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田某某在施工中穿拖鞋。在诉讼中安某某、张某某均认可安某某建房是张某某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其统一向工人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在施工中从房墙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张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承接安某某的建房工程,且在田某某穿拖鞋施工影响施工安某的情况下不予阻止,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称其已和母亲安某某分家多年,建房是其母亲安某某所建,其在工地干活是为其母亲帮忙,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虽与其母亲安某某分家,但其作为儿子对父母仍有赡养扶助义务,且其在建房中不对建筑队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查或了解,便让无资质建筑队进行施工建房,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安某某为建房受益人,在未弄清建筑队有无建筑资质情况下将其建房工程交付给该施工队,应予承担过错责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田某某作为施工人员,明知施工时穿拖鞋会影响施工安某而穿拖鞋进行高空施工作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予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田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具体赔偿额为:①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田某某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9988.60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应予赔偿。②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田某某住院治疗13天,医院出院证明中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及休息三个月的总和,即103天,误工费为103天×26.1元=2688.3元。③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田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的标准应同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3天×26.1元=339.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390元。⑤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3天×10元=130元。⑥田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偏高,以5000元认定赔偿。上述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超出了田某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标的额,应以田某某请求赔偿的该项标的额计算。以上各项费用计款x.71元。此款扣减田某某应承担的20%即2632.5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余款x.17元,由张某某赔偿田某某7765.09元(x.17元的50%)。安某某、陈某某二人连带赔偿田某某7765.09元(x.17元的50%)。此赔偿款扣减张某某已付田某某医疗费360元、陈某某已付田某某款1500元,张某某应赔偿田某某各项费用计款7405.09元,安某某、陈某某二人赔偿田某某各项费用计款6265.0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赔偿田某某各项费用计款7405.09元。安某某、陈某某二人共同连带赔偿田某某各项费用计款6265.0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日内全部清结。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田某某负担200元,张某某负担130元,安某某、陈某某二人共同负担100元。

陈某某上诉称:2009年陈某某的母亲安某某因对所住房屋进行改造,将建房承包给了个体建筑队张某某,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工具是张某某自备,安某某支付建筑费8300元,且原审判决已查明田某某系受雇于张某某,故陈某某不应对田某某在施工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辩称:田某某在施工中并没有穿拖鞋,田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张某某应对田某某在施工中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述称: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安某某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供其与张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所签《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经陈某某与张某某协商,由张某某对陈某某位于老城鼓楼西北侧老房改造,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在原房屋基础上改建两层小楼,原材料由陈某某提供,建筑所用工具由张某某提供。二、建房工钱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三、建房期间张某某所有人员如有事故,一切由张某某负责,不得向陈某某提出任何条件和赔偿。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陈某某、张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陈某某以此证明其将房屋承包给了张某某,其不应对田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质证后,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是在发生事故田某某受伤后所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应否对田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各方承担的责任及份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田某某在建房施工中从房墙上摔下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田某某所受人身损害及其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田某某所受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x.2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以田某某在施工中穿拖鞋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由,判决田某某对自身所受损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计款2632.5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因田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故田某某在二审主张其在施工中并未穿拖鞋、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与陈某某、安某某应否对田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陈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建房协议,将其母亲安某某所住旧房进行改建,陈某某及其母亲安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属承包关系。张某某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统一向工人发放工资,张某某与施工人员田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安某某将其旧房改建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施工,因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某施工条件,致使田某某在受雇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张某某对田某某所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同一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原审判决以安某某在其建房中未对张某某的建房资质进行审查或了解,判决安某某、陈某某对本案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某、安某某作为建房受益人,对田某某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某作为雇主,对田某某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田某某所受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x.71元,扣除田某某应自行承担20%即2632.54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余款x.17元,由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4元,陈某某、安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106.03元,上述赔偿款减去张某某已付田某某360元及陈某某已付田某某1500元,张某某还应再赔付田某某x.14元,陈某某、安某某还应再赔付田某某1606.03元。陈某某上诉主张房屋是其母亲安某某的,其不是建房人,不应对田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所提供的与张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x.14元(已扣除张某某已付田某某款360元);

四、陈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田某某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计款1606.03元(已扣除陈某某已付田某某款1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田某某负担200元,张某某负担160元,陈某某、安某某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田某某负担200元,张某某负担160元,陈某某、安某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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