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牛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宝村X村民,因村街规划,1997年10月15日,经村两委研究,报乡政府批准,将同组村民张一礼、张庆来宅基地之间30米宽的土地(含集体空闲地和被告家的老房),调整给原、被告两家各15米。规划后,原告合法取得武陟县土地局登记颁发的武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24日,二被告拆除老房翻建新房,在下地基打地梁时,被告故意将其西边留下3.2米,向东侵占原告宅基地2.33米。事情发生后,乡村两级领导多次说服劝阻,但二被告拒不停止侵害,继续施工垒墙。为依法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应停止侵害,退出侵占原告的2.33米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该案,《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本案正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应受理。而且,答辩人认为本案所争执宅基地是其本人的老宅基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然是假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侵占其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认。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答辩人是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房,不存在向东侵占被答辩人的2.33米土地的情况,被答辩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伪造的,而且该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侵占了被答辩人的2.33米宅基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诉权;2、原、被告对各自所称的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若原、被告对各自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3、若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圪当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经乡村两级调解机构调解,曾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停止侵害,但被告又予以反悔。3、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4、2005年9月10日宝村村委会制作的宝村民房规划图,证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被告宅基地之间没有空闲地,原告与东邻之间也没有空闲地,被告与其西邻之间也没有空闲地。宅基地的大小是一样的。5、王某文、张一礼、张庆荣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宝村村民合法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一样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土地使用证的编号、年限改动过,使用证后面的改动是无效的,且该证未加盖公章,使用期限是临时;如原件丢失,应当补发新证,也未注明补发日期,应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填发机关一栏未标明时间,应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不应加盖土地局行政章。变更记事栏,变更记载错误,所记载宅基地图不符合规定,期限记载为:长期,不应在此记载,不应加盖土地所公章。该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为临时,临时证的使用期限是两年,至今已11年之久,已经失去效力。2、对圪当店乡X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盖有村委公章,但无村委主任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是一个调解过程,若达成协议,应是双方达成协议书,不属村委真实意思表示。3、对勘验笔录及勘验图不持异议。4、对2005年9月10日宝村村委会制作的宝村民房规划图有异议,系复印件,未加盖村委公章,该图绘制于2005年9月10日,但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补发的。5、王某文、张一礼、张庆荣的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时间是1991年,变更时间是1996年左右,因此原告提供的规划图不能证明1997年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虽然三个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事项,与原告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相似,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6、对人民法院调取的宅基地确权发证有偿使用存根,予以认可。但对该证左边第二页提出一些疑问。这两页应该是同时填写的,但根据该第二页填写的笔迹与相关细节与右边的不相符,有可能是后面填写或者做了手脚,而且第二页没有盖章,伪造也很容易。所以,左边是不真实的,本案所争诉事实应当以存根的记载为准。
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明、宝付庄、宝琦付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不是村委批的,原告盖房未递交建房申请,未经村两委批准。2、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两份及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地是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调查笔录不予质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两份,地藉号为0045档案与本案无关,该档案标注的位置南、北、西均为大道,并且该土地座落南北街路东坐东向西,与本案争执宅基地的位置不符。对“西邻张一礼、东邻集体、南邻集体、北邻胡同”的宅基地档案,该档案标注的宅基地座落北街路北、座北向南、北邻张一礼等细节,均与本案争诉的宅基地有相同之处,与原告提供的张一礼的宅基地使用证相一致,充分证明了张一礼的东邻是王某甲,王某甲的西邻是张一礼,故张一礼的宅基地东15米的范围应当为王某甲的宅基地,两处宅基地中间没有空地。而现在王某甲所建房屋与张一礼的宅基地有三米多的距离,从而可以推定王某甲丢下自己的宅基地向东侵占原告宅基地2.33米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