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祥。2008年3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3月,原、被告到外地务工。2010年6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王某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邱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男女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祥。2008年6月,原、被告一起在浙江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了解,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使生活过的更好一些,增加家庭收入,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为家庭做着贡献。说明双方有着共同的志向,即创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纠纷,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琐事造成。这些纠纷并未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从本案看,原、被告每逢节假日期间分别向对方购买衣服、化妆品、滋补营养品等,充分表明原、被告之间是能够相互理解和支持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可维持,有和好的希望。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都以家庭为重,以宽厚善待对方,珍惜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这些矛盾都能被化解掉。再者原、被告婚生一子尚处幼年,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教育。因此,原告不宜轻易将离婚作为解决矛盾的唯一方式。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打架,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综上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原
代理审判员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