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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甲,女,24岁。

被告马某乙,男,47岁(系被告马某甲的父亲)。

原告北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何XX、北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某某诉称,原告北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从2009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9日,二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总计x元,以购买东西为由索要彩礼2530元。后因被告经常找事,且不愿与原告相处,两人性格不和,原告北某某被迫与被告马某甲分手。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原告北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北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媒人何XX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被告马某甲及其亲属来到原告北某某家相家。当时,原告的父亲北某庆给何XX现金2000元,作为见面礼让何XX交给了被告马某甲。同年9月22日,原告的父亲北某庆拿出现金8800元作为彩礼,让原告的叔叔北XX、北XX和原告一起来到被告家,由原告交给了被告马某乙。9月24日,被告马某甲外出务工,不给原告面见,并中断通信。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

本院认为:健康的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纯洁的感情基础上的,而恋爱是培养感情的有效途径。文明社会提倡有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要依靠纯真的感情及良好的人格魅力等感染和吸引对方。恋爱中的男女为了表达自己的爱意互相赠送一些礼品这都是人之常情,是应该可以理解的。恋爱是男女之间一种纯粹的感情交流,而不是一种金钱关系,更不可用金钱来衡量。对于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依照当地习俗,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法律并不提倡。因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是一种陋习,且这种陋习是应该摒弃,因为它破坏的是婚姻基础,建立在金钱关系上的婚姻是不牢固的。所以无论是给付某礼方还是收受彩礼方,都对这种陋习的延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因此而引起的纠纷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北某某请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返还x元彩礼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二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x元,二被告以返还60%为宜,即x×60%=6480元。原告所称,到被告家中两次购买礼品花费2383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礼品行为属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的一种礼尚往来行为,不应视为彩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北某某彩礼64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已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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