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梅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