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某房产经营开发公司
原告曹某、蒋某与被告上海某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房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蒋某诉称:2006年8月19日,原告就购买上海市X路X弄《金原新苑二期》X号X室房屋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10日内,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并且约定在《房屋交接书》签署之日起3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申报、过户手续及申领该房屋的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而被告却迟迟未能办理出大产证,导致原告延至2009年12月28日方才办理小产证申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25元(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房产经营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涉案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产证未能按期办出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政府相关机关职能的变化、政策的变化等因素导致。合同中仅约定若被告逾期办证,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约定原告就延期办理产证可以主张违约金。由于延期办证非被告之主观过错造成,且原告客观上没有实际损失,因房价上涨,原告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得了收益,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金原新苑二期》X号X层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x元,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房屋的交付条件为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被告并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在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0日内,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双方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双方并就其他购房事宜作了约定。
2009年12月9日,被告取得了本市X路X弄X号、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09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并于2010年1月14日取得小产证。现原告认为其未能如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系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就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该约定并不排斥原告可以依法选择其他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与计算标准,符合约定,一并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蒋某逾期办理产权证明违约金(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