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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6年12月7日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3月7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07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陶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如下:“今有张某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之用,向陶某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x)。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每月加20%的违约金。还款日期为07.3.7日。x”

另查明,在上述借条中的“x”为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住人口信息及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欠款4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张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张某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0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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