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生于1967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锡珍,重庆市X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重庆市X区X街X村民。因修建遂渝铁路X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刘某一家的住房属征用范围,按规定,刘某享有集资还建房一套。政府对此次被拆迁农户实行相对集中选址、自行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迁建占用的集体土地纳入遂渝铁路建设征地补偿范围。刘某等被拆迁户分别与施工方签订了全额集资建房的施工合同。2004年9月24日,刘某(甲方)将享有的集资还建房指标转让给邓某(乙方)。双方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有还建房一套(100平方米,另工具房10平方米)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指标费3000元。建房款由乙方自行支付,还建房交付使用时房屋产权属乙方。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略)元。协议签订后,邓某分期分批交付了部分集资建房款,指标转让费3000元未给付刘某。后刘某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法为由,不同意履行协议。邓某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自愿终止履行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由刘某享有集资还建房,由刘某补偿邓某1万元正,送达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此款。
三、邓某交纳的集资建房款3。1万元,由刘某在一个月内退还邓某。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30元,由邓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30元由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