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K-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豫S103线57KM+650M处(古城镇X村恒达加油站前路段),与刚从恒达加油站驾驶电动车的李水英相撞,致使李水英当场死亡,王某乙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K-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豫S103线57KM+650M处(古城镇X村恒达加油站前路段),与刚从恒达加油站驾驶电动车的李水英相撞,致使李水英当场死亡,王某乙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及车主刘建林与被害人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四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并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款手续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