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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伟,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XX。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到其单位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他曾于2009年4月和2010年1月先后2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XX由其抚养。

被告辩某,她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与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但为了家庭和小孩,她愿再次原谅原告,让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同我离婚,必须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20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7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赵XX,21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双方为此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4月和2010年1月,原告先后2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此,原告再次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某,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孝坪镇民政办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本院(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先后2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3、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白云医院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4、原告赵某保证书1份,证实原告为了家庭愿意改正过去不足与家人和好的相关事实;

5、庭审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生育小孩以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相互间产生较深积怨,并自2008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本院二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某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目前生活比原告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由原告赵某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某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某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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