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5岁,汉族,系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男,23岁,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丁,女,24岁,汉族。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审被告郭某、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张某丁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丁楼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郝智斌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豫x号汽车上的原告受伤。被送到淮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7天,花医疗费9389.30元。检查费5张计款31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066元。2009年5月15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丙的右眼睑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色素改变伤残程序为十级。原告从受伤至鉴定作出伤残结论之日时间为134天,误工费348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合计款x.50元(详见赔偿清单)。庭审中张某丁提出在该事故中对原告的费用只能承担一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用部分不合理。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和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要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此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郭某与郝智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丙系农业户口,被告张某丁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复印件、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张某丁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李某丙撞伤致残,应承担赔偿李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郭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一半。被告张某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半。郭某所驾肇事车辆系张某丁的轿车,张某丁对郭某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用应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399.30元,误工费3484元,护理费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合计款x.3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x.30元。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鉴定费的50%计款35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合计款x.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计算方法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相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正确,数额适当,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判决公平、公正、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被告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致使受害人李某丙右眼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判决民事赔偿相关数额及责任划分适当。且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丙侧眉、颧骨、面容受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综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