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举行了典礼仪式,因未达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典礼后被告在原告家只居住一个月即回娘家,原告多次去叫也不回。典礼时,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押家俱款x元,布匹30丈(约折款500元),开柜、锁柜、压柜1000元,共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返还原告押家俱款x元,布匹30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而非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后共同生活七个多月,后原告将被告撵走,并非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所述彩礼款x元存在,但均已支出,不应返还。原告所说押家俱款x元不存在。布匹30丈、以及摆柜钱1000元均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相识,2008年11月经媒人秦xx、王xx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2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进行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典礼前经媒人秦xx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购买家俱押款x元(因原告家在安阳县X镇购买一套房尚未交付,押x元为将来新房购买家俱)。典礼前一天,经媒人秦xx给付被告家人摆柜钱1000元。经媒人王xx原告给付被告30丈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8条、穿衣镜1个、组合柜一套、21英寸TCL牌彩电1台,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典礼时拍摄婚纱照花费1619元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王xx证明,提供证人秦xx、王xx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购买组合柜、电视机信誉卡、拍摄婚纱照收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定返还情节,应酌情返还。被告支付拍摄婚纱照费用1615元应从彩礼中扣除。被告押家俱款x元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布匹30丈,以及给付被告家人摆柜钱1000元均系赠与性质,不予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其他诉称和请求,相互否认,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邢某某陪送物品:被子八条、穿衣镜一个、组合柜一套、21英寸TCL牌彩电一台。
二、被告邢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返还原告家俱押款x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4元,被告邢某某负担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