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X、朱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原审被告人邱X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邱X、朱X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邱X、朱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均应予维持。朱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一○年XX月XX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