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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霍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与陈某甲是父子关系)

被告霍某,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与霍某是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霍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霍某经媒人介绍相识时间很短。2009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农历6月23日霍某非让陈某甲带着去洛阳旅游,到了洛阳的第二天,不知啥原因离开了陈某甲不知去向,至今也没有回来,在陈某甲回到家后约有20多天的时间,霍某给陈某甲打电话,并说明不愿再与其一起生活,有啥事找她父母,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原告为迎娶霍某花去见面礼2700元,陈某甲去霍某家2次买礼品535元,陈某乙去霍某家买礼品350元,看日子现金x元,买物品离娘肉等1020元,给霍某买衣服3300元,买首饰x元,经媒人手给霍某现金x元,婚沙照1000元,过门上下车2480元,接霍某用车800元,霍某带走数码相机一部800元,拜堂给2300元,合计x元,霍某离开后,我们报了警经公安局刑警队,派出所、村干部及媒人调解被告霍某的父母退款x元,余款被告拒不退还,被告借婚姻骗取财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给付被告款物财礼清单一份。2、甄万福珠宝店购买首饰的票据一张。

被告辩称:根据习俗和法律规定,原告所例的要求返还的彩礼清单,有些不属彩礼的范围。只有看日子现金x元和经媒人给霍某的现金x元是彩礼,其它的不应该算,三金因霍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且买的三金应视为赠予的行为,彩礼等款物都是霍某经手,夏某某不应作为被告,我们已退款x元,媒人交给x元现金,我也交给了我女儿霍某。其他的我不同意再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霍某经媒人介绍,2009年农历5月初2见面,原告方给被告方见面礼2700元,相识后双方礼上往来,2009年农历6月初被告霍某让原告陈某甲给其买衣服花3300元,农历6月14日,2009年8月4日看日子,原告给被告方现金x元,买礼品花1020元,被告霍某又提出要三金,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等人一起在息县甄万福珠宝店给其购买铂金手8300元,铂金项链6199元,钻石戒指3188元,钻石耳环2786元,被告方仍不同意,又通过媒人索要现金x元,2009年8月6日(农历6月16日)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霍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的当天,被告霍某上车要880元,下车原告给其680,霍某看后嫌少把钱仍了一地,非要1600元,不给不下车,无奈原告方又给下车费1600元,磕头2300元,三天回门后,被告霍某又闹着要到洛阳去旅游,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霍某领取结婚证,被告霍某推诿不领,无奈2009年8月12日(农历6月22日)举行婚礼后的第六天,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霍某一起到洛阳旅游,走时被告霍某将带到原告家中的床上用品,衣物等全部带走,到了洛阳旅游的第二天便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并将原告陈某甲值值800元的数码相机带走原告陈某甲报警求援。被告霍某手机关机,原告陈某甲在家人电话里劝说下于2009年8月17日回到家,回来后原告陈某甲称与被告霍某联系上后,被告霍某说让找其父母算帐。原告方要求被告霍某的父母返还彩礼,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方向息县公安局刑警队,东岳派出所报警以被告霍某及父母借婚姻骗取彩礼,公安机关介入此案的调查,在公安干警和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霍某的父母返还彩礼款x元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此案属婚姻纠纷应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霍某、夏某某退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霍某、夏某某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索要拒额彩礼款物,原告方家庭负债累累之所以给付,是想霍某能与陈某甲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是附有解除条件的给付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行为就有效存在,而被告霍某在与原告陈某甲举行婚礼后,原告陈某甲要求与其办结婚证时推拖不办,以外出旅游为名,不辞而别,至今不归,其行为带有欺骗性,被告夏某某以已退还x元彩礼款,被告夏某某称其余款物交给了霍某,自己不应是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婚约财产纠纷,正是因为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带来财产损失,精神痛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以还返彩礼款x元,还应退还彩礼款x元,见面礼2000元,买衣服款3300元,买首饰款x元,举行婚礼当天上下车款2480、拜堂2300元,数码相机款800元,合计x元,其余款物作为赠予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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