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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空调及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将电动车取走。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姬某某并不能足以证明其所诉空调与离婚协议上的空调是同一空调,亦不能证明其所诉空调在被告处未拆走,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诉空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

上诉人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起诉的空调是上诉人婚后第二年娘家看闺女时送的,当时上诉人的父亲说要买“美的”空调,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弟弟去买了一台“春兰”空调,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后才知道空调的牌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上言明空调归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拉,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空调已拉走的事实,原审判决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已将空调拉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姬某某在原审审理本案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购买人为姬某平的春兰空调保修票据及用户名称为刘某甲的空调保修卡各一份,证实了KFR-32GW/T101(价值1800元)春兰挂机空调确系娘家人购买并安装在了刘某甲家。刘某甲对以上事实已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姬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空调并提交了购买空调和安装空调的相关票据,刘某甲亦认可空调安装在其家,对空调在刘某甲家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刘某甲虽称空调姬某某已拉走但并没有提交姬某某拉走空调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该空调仍在刘某甲处,因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空调归姬某某所有,姬某某要求刘某甲归还空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姬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姬某某KFR-32GW/T101(价值1800元)春兰挂机空调一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甲负担。(刘某甲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姬某某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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