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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室,实际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室。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科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吟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905-1904-PHT-004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74,243元的产品,并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产品提供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即202,272.90元预付款外,剩余合同金额65%款项438,257.95元未再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将剩余的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1,970.10元及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71,970.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905-1904-PHT-004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反渗透升压泵变频器柜5套、1-4#超滤供水泵变频器柜4套、1、2#超滤反洗衣泵变频柜2套,合计金额674,243元;预付30%,货物送至现场并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支付65%,同时开具100%增值税发票,5%质保金在调试完成后12个月(或货物送至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的30天内付清,交货方式及地点为送货到需方(迁钢现场),等等。该合同附件迁钢变频柜硬件设备清单载明,1-5#反渗透升压泵变频器柜GGD柜体为5个、1-4#超滤供水泵变频器柜GGD柜体为4个、1、2#超滤反洗衣泵变频柜GGD柜体为1个。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2,272.90元。2009年11月22日,原告将上述变频器柜送货至指定地点,并于同年12月9日开具了6张合计金额为674,243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销售合同及附件、装运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于收货后30天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65%的货款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438,25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的货款应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调试完成后12个月(或货物送至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的30天内付清,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以被告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被告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但应以合同金额65%即438,257.95元作为基数。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438,257.95元。

二、被告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38,257.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4,319元,财产保全费2,966元,合计诉讼费7,285元,由原告负担501.96元,被告负担6,78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吟丹

书记员庄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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