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经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男。
委托代理人陈××,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上海经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直接审批和拨款开办了上海市东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市东公司)。根据(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东公司应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承担受理费2,258元。市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未及时对其进行清理。至今原告债权尚未实现。根据有关规定和政策,市东公司所负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负责清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16,658元。如果法院认为偿还不能成立,则要求被告承担清理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被告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400万元,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法人。同月12日,市东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单位拨款100万元、企业自筹50万元,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非公司法人),隶属于被告领导。2003年11月26日,市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工商档案材料中亦无清算相关资料。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我院作出(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市东公司应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承担受理费2,258元(原告已预交)。2008年3月3日,原告申请执行。2009年2月24日,该案终止执行,原告未获清偿。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本院不应支持。但是,被告作为市东公司的上级公司,在市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资产及负债负有清算责任,并应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受理费2,258元原告要求责任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市东物资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返还原告上海经圆贸易有限公司216,658元。
本案受理费4,54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健豪
审判员金佩萍
代理审判员吴洪年
书记员赖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