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鑫达电机有限公司,地址:开封金明工业园区金明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外事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汉族,1954年生。
原告开封鑫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自2006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二被告电机。截止2007年1月10日双方对帐,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天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买卖关系,二被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范某某、叶某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鑫达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开封鑫达电机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2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