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为索取债务,与“范哥”等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将军宾馆前,将被害人李XX、李X强行控制在李逢建所开的车内,后又将车开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继续控制被害人至当日21时30分许。期间米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XX、李X实施殴打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张X、郭XX、米88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事出有因,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对二被害人拘禁十几个小时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