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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39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BABY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乙睡觉之际,将其手下压着的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随后又将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另一名女子(未找到)的一部奥乐908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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