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马某杰,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7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7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菊、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朱某某介绍以三万元价格将自己刚出生的婴儿卖给开封县X镇X村民王XX。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并带领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是送养,不是拐卖。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是自己的小孩,因为不懂法,没有认识到是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因家庭困难才将小孩送人,且是被告人李某某先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初犯、偶犯,应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是出于好心帮忙,由于不懂法,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偶犯、初犯,应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朱某某介绍以三万元价格将自己刚出生的婴儿卖给开封县X镇X村民王某兰。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并带领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张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所得赃款5000元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刘XX、董XX、董XX、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立功的证明,陈XX的门诊记录,李某村委的证明,被拐卖儿童的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悔过书,被告人张某的退赃证明、悔过书,被告人李某某曾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自己出生的婴儿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居间介绍,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在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是送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偶犯、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朱某某等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田文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