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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7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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