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和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被告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2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于1990年6月生育一子和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和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某家庭。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离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和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