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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洛丝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崔向战,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丝潭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伟杰公司与被告洛丝潭村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丝潭村将238.5亩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伟杰公司从事养殖及副业使用。l—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850元,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30年。合同经双方签字公证后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进行公证。原告伟杰公司为尽快得到土地使用权,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x元,切杆还田费9540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了正常经营,已在辉县另行租赁土地。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直至现在仍未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事实上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承包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生效。对原告交纳的承包费x元,切杆还田费9540元共计x元,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自2007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反诉人)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费x元,切杆还田费9540元,共计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9日起,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保全费2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人)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受土地承包人即承包土地的村民委托,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伟杰公司,一审未追加承包土地的村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错误。2、合同签订后虽未公证,但乡政府作为监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针对合同签订后伟杰公司在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又将承包费支付,及承包土地的村民将土地闲置以待伟杰公司接收的情况,可知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属生效合同。3、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承包的土地长期闲置的状况,伟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总之,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新乡伟杰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按民诉法的规定,本案诉讼主体无问题,即追加承包土地的村民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2、合同鉴证不能取代合同公证,经鉴证的合同效力是主张生效的一方必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洛丝潭村村委会并未提交该方面的有效证据。3、因合同未生效,洛丝潭村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两年的承包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伟杰公司与洛丝潭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经双方签字公证后正式生效”,及该合同签订后洛丝潭村村委会未向伟杰公司实际交付土地的现状看,可得出双方所签合同至今尚未生效这一事实。原审针对该未生效的合同,结合合同法有关未生效合同的处理规定,作出洛丝潭村村委会返还伟杰公司已交纳的承包费、切杆还田费,及自伟杰公司向洛丝潭村村委会交纳以上两项费用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对洛丝潭村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原审作出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判决也并无不当。至于洛丝潭村村委会上诉称其身份只是村民的代理人,应追加村民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洛丝潭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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