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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X村信用社,盗走李x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X村信用,将同是办理业务的李xx的一部红色推拉式诺基亚手机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照片、领条、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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