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21时45分许,在本区X路口绿化带内,与男扮女装在该处招嫖的被害人何某某实施卖淫嫖娼后,以游戏货币充当人民币向何某某支付嫖资,被当场识破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短刀将被害人何某某胸部刺伤,造成何某某右侧血、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验伤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