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2003-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海,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森乐文化公司)与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空文化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星空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乐文化公司诉称:2009年9月,我公司和星空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简称《许可协议》),由我公司非独家许可星空文化公司对36部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期限截至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许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向星空文化公司提供了36部电视剧的相关授权材料,并开具了对应付款发票。星空文化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无异议,在2009年10月11日支付了我公司7万元,但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效后,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星空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许可费x元并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的滞纳金x元。
星空文化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09年9月的《许可协议》系森乐文化公司提供的文本,该合同的3.2、4.2和5.1.5条款存在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以及条款不公平的问题,只是由于我公司经办人员对合同法和著作权法不了解,未经认真某查所签订。《许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对《许可协议》进行了审查,发现合同涉及的很多电视剧版权文件存在瑕疵。此后,我公司要求森乐文化公司出示相关版权文件,但森乐文化公司以“先付款,后提供”为由拒绝。为了能看到版权文件,我公司和森乐文化公司协商后,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支付7万元,然后再由森乐文化公司提供相应版权文件并签发授权文件。森乐文化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收到款项后,仅向我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电视剧的光盘,仍以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提供版权证明文件。由于担心引起侵权纠纷,2010年3月,我公司停止了网站的运营,我公司也未将合同项下的电视剧放到网站上使用。我公司认为,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是其签订合同的前提。《许可协议》则将我公司的付款义务约定在先,出示版权文件约定在后,这个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森乐文化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在先合同义务,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问题,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综上,我公司认为森乐文化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存在问题,森乐文化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权利人身份,《许可协议》的许可期限已经届满,我公司从未使用过《许可协议》涉及的影视作品,为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森乐文化公司退还收取的7万元许可费。
森乐文化公司对星空文化公司的反诉辩称:星空文化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第一笔款项的金额一直没有变过。我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公司对涉案36部电视剧享有权利,如果我公司没有向星空文化公司出示版权文件,星空文化公司也不可能和我公司签订。综上,《许可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星空文化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森乐文化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星空文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许可协议》。《许可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甲乙双方就甲方授权36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授权节目36部电视剧;许可使用的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36部电视剧共计x元;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提供50%的版权费x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享有授权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授权节目的宣传片或片花、拍摄花絮、导演演员访谈资料等影视文件、剧情介绍、海报和剧照设计,甲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节目已获得许可播放的证明文件,授权节目具有中文字幕的x母带或DVD光碟,甲方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书复印件,乙方收到上述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验证无误后向甲方支付剩余的版权费x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向乙方出具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书原件;甲方需要在乙方支付每笔付款前,向乙方提供正式发票;为签署本协议,甲方已经获得合法授权,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权机构或人员同意签署,就甲方行使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获得该授权节目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物料都是有权提供、真某、没有权属争议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通知后15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甲方违反向乙方提供资料义务的约定的,乙方有权中止支付相应费用,直至甲方完全履行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已经获得合法授权或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物料都是有权提供、真某、没有权属争议的条件,乙方拥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已经支付的许可费用甲方应当退回,未支付的许可费用不必支付。
《许可协议》签订后星空文化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向森乐文化公司支付了7万元许可费。对于支付许可费的数额为7万元的原因,森乐文化公司认为是星空文化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的违约行为,星空文化公司则认为是因为签订《许可协议》后发现协议存在问题,故与森乐文化协商后变更第一笔付款额度为7万元。
关于《许可协议》约定应由森乐文化公司交付给星空文化的材料,森乐文化公司陈述约定的材料其在《许可协议》签订前通过电子邮件向星空文化公司交付,在《许可协议》签订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再次交付,同时森乐文化公司表示对上述交付行为有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邮寄的时候并没有保存邮寄单。星空文化公司陈述不认可电子邮件打印件,且表示其并未收到过森乐文化公司交付的书面材料,仅在2009年10月收到过森乐文化公司交付的36部电视剧光盘。
另查,至今星空文化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过涉案36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事实,有《许可协议》、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可协议》系森乐文化公司和星空文化公司真某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
按照《许可协议》约定,森乐文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交付版权证明资料、宣传资料及授权书,而星空文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支付许可费。关于森乐文化公司的交付义务和星空文化公司的支付义务的履行顺序,《许可协议》约定的是:星空文化公司支付50%的许可费,森乐文化公司交付版权证明资料、宣传资料及授权书,在星空文化公司验证森乐文化公司交付资料后再支付剩余50%的许可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对于森乐文化公司的交付义务和星空文化公司的第一笔许可费的支付义务,在履行顺序上并无先后之分,且为互为对待给付。本案中,星空文化公司称森乐文化公司未交付相应约定资料故请求退还已支付许可费,该辩称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对于星空文化公司的抗辩,森乐文化公司如主张某空文化公司应继续支付许可费,就需要证明其已经交付或在星空文化公司支付许可费的同时已经提出交付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森乐文化公司在收到星空文化公司支付的7万元许可费时或支付之前,已经交付或准备交付《许可协议》约定资料的事实存在,故森乐文化公司提出星空文化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森乐文化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星空文化公司基于同时履行的抗辩提出森乐文化公司应退还7万元许可费,鉴于森乐文化公司未证明其已同时履行,故森乐文化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至于星空文化公司要求解除《许可协议》的请求,因《许可协议》现已超过合同有效期,已无解除之必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费七万元;
三、驳回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585元,由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775元,由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张某英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