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兵、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兵、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方兵、张某某伙同李x到太康县X乡盗窃母山羊两只及两轮摩托车一辆,共价值2220元。2007年4、5月份,被告人方兵伙同方xx等人在淮阳县X乡及冯塘乡各盗窃农用三轮车一辆,共价值888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方兵、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表示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辩护称,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积极悔改,应从惩罚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方兵、张某某伙同李x(另案处理)开张某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太康县X乡X村盗窃村民刘xx家母山羊两只,价值1170元。被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方兵、张某某又将村民刘xx的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050元。后两只山羊及摩托车均被追回。五菱荣光面包车由太康县公安局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兵、张某某分别供述了伙同李x在太康县X乡盗窃山羊及摩托车被发现后,抓获的情况。2、失主刘xx、刘xx陈述了发现山羊及摩托车被盗后,村民们进行追赶的情况。3、证人刘xx、刘xx、王xx证明了听说刘照华的羊被偷,就与村民分头追赶偷羊人的情况。4、证人刘xx、刘xx、刘xx证明听见喊抓小偷,就与村民们去追,看见两个人骑在刘xx的摩托上,后将一胖一瘦两人抓获的情况。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山羊及摩托车价值2220元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太康县公安局扣押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方兵伙同方xx(已判刑)、李x(另案处理)到淮阳县X乡X村盗窃村民王xx家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被告人方xx供述了伙同方兵、李x在许湾乡X路边的一个庄盗窃一辆大蓬车,后方兵通过方岗卖出的情况。2、另案被告人李x供述了与方兵、方xx在许湾乡河堤边的一个村盗窃一辆飞彩大蓬车的情况。3、另案被告人方xx供述了通过方x、李x、方xx、方兵卖出一辆飞彩大蓬车的情况。4、另案被告人方x供述了方兵与其联系后通过方xx卖大蓬车的情况。5、失主王xx陈述了自己的大蓬车于07年4月在家中被盗,现来认领走的情况。6、(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另案被告人方xx因此盗窃行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7年4、5月份,被告人方兵伙同方xx、方x、方x、李x、方x(五人均另案处理)到淮阳县X乡X村牛xx家盗窃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88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被告人方x供述了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伙同方兵、方xx、李x等六人到冯塘乡X村庄盗窃一大蓬车放在其岳父丁xx家,对方xx谎称被人撵掉了的情况。2、另案被告人李厂供述了伙同方兵、方xx、方x、方x等六人到冯塘乡X村头盗窃一大蓬车,后方x说被人撵掉了的情况。3、另案被告人丁xx供述了其女婿方x伙同他人盗窃一辆大蓬车,放在自己家,想独吞的情况。4、领条证明失主将被盗车辆领走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兵、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兵辩护称没有参与第二、三起盗窃没有证据印证,且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提供作案工具,参与盗窃与被告人方兵系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