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乘车途径新乡X村X村口集市时,因被害人窦玉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阻碍了其所乘车辆的通行,在司机鸣喇叭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下车将被害人窦玉峰从两轮摩托车上拉下来,致使被害人李某左膝跪地,造成其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窦玉峰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窦玉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高某、崔××的证言,被害人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