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X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
原告熊某X
法定监护人李某,系熊某X的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郴州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XX,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原告熊某X、张某、李某、熊某凯与被告郴州市XX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熊某X、张某、李某、熊某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