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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程曾棍与张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程曾棍与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开采汝州市二杰铝矾土矿二号坑,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陈某某投入现金17.5万元,又购买道轨等设备花费6.5万元,共计24万元。当时说的是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矿上的运营,但在我们投资后,被告张某某却迟迟不开工,经我们一再催问,被告仍不开工,无奈我们要求被告退股,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退还我们入伙款18万元,下欠6万元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偿还,被告仍下欠我们2万元入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们股份款2万元。另外,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该矿卖给一个叫陈某利的,转让款36万元,按照我们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我方占有45%股份,故被告应分得我们转让费16.2万元。同时,被告擅自转让该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我们违约金8.4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10月26日我们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二原告共计投资24万元,第三人王某某投资5万元,我以该矿投资入伙。后因该矿手续不全,无法经营,我们三方已于2009年11月22日散伙,经清算应退还原告24万元,当时已退还原告18万元,下欠6万元,经我多次支付,现下欠原告股份款x元。第三人王某某的5万元入伙款也已退还。原告所诉的我将该矿转让不属实,不存在支付原告转让费和违约金。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2006年我们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属实,我共投资5万元入伙款,但因该矿手续不全无法经营,我们三方已于2009年11月22日散伙,我的5万元入伙款已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某、陈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第三人王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伙开采汝州市二杰铝矾土矿二号坑。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以汝州市二杰铝矾土矿二号坑及现有设备作为投资,占35%的股份;原告郭某某、陈某某投资37万元,占45%的股份;第三人王某某投资5万元,占2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共投资24万元,被告张某某以该矿投资,第三人王某某共投资5万元,被告张某某是合伙负责人。三方合伙后因该矿手续不全等原因而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2009年11月22日三方协商决定解散合伙,经清算应退还原告退伙款24万元,被告张某某于当日支付给原告18万元,下欠6万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张某某分数次偿还原告现金x元,现下欠原告退伙款x元。第三人王某某的退伙款5万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2009年11月23日的转让合同复印件,称系被告张某某于该日将该矿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某利,并获转让费36万元,故要求按照合伙时的占股比例由被告支付转让费1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对该转让合同及原告所述的转让事实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欠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0月26日开始合伙以及于2009年11月22日解散合伙均属实。解散合伙时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退伙款24万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8万元,剩余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欠原告6万元债务,后经偿还现下欠x元,该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已与本案中的汝州市二杰铝矾土矿二号坑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再基于该矿所提的权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2万元转让费和8.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退伙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郭某某、陈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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