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平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平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凯平公司为建贸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双方形成了供货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12月,建贸公司累计拖欠凯平公司液化石油气费x元。2009年1月4日,凯平公司向建贸公司索要欠款,建贸公司给凯平公司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后建贸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凯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贸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凯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1月4日建贸公司出具的欠条。
被告建贸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凯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凯平公司为建贸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2009年1月4日,建贸公司向凯平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凯平公司液化气款x元。
上述事实,有凯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平公司与建贸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交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贸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凯平公司要求建贸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凯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货款一万零五百二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建贸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