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韩某晨(生于2006年农历9月5日),现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韩某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因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非婚生子韩某晨现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从有利于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需的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同居前及同居后共同财产自愿放弃,依处分原则,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之子韩某晨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于某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直至非婚生子韩某晨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抚养费1000元过低,不利于某养孩子。应按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处理。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原判1000元抚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每年1000元抚养费的标准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审处理抚养费的数额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故对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