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偃师市X镇X村王利峰停放在洛阳龙门煤业集团附近的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于2009年7月以1200元将该车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85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利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摩托车照片、保修卡及摩托车销售部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